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中介服务行为,现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辽宁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需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要求申请人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并在爆破作业实施过程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监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中介服务行业标准规范,是指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四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爆破作业单位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爆破作业安全评估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一、二级资质等级的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安全监理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一、二、三级资质等级的爆破作业单位实施。
第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辽宁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执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安全评估单位应受建设单位委托,并与委托单位签订作业合同。
安全评估单位应按作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安全评估项目。
安全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不应与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存在从属或利害关系。
安全评估单位承担爆破作业安全相应责任。
第九条 对爆破作业实施安全评估的,安全评估单位应当确定项目技术负责人,组建3人以上的评估组,其中,安全评估项目技术负责人须由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具有爆破作业项目要求的作业范围。
安全评估工作必须进行实地现场勘测。
第十条 安全评估单位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评估,同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单位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内容全面、结论明确,还应由安全评估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安全评估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项目类别、级别和认定依据;
(二)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三)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四)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规范、完整;
(五)爆破作业方式是否可行;
(六)爆破参数设计是否合理;
(七)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八)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九)保证爆破周边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十)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否全面、适当。
第十一条 经安全评估需要进行安全监测的爆破作业,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专业安全监测机构实施安全监测。
第十二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应登录辽宁省民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交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及下列材料:
(一)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
(三)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矿山类工程包括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建设性工程项目包括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或法人授权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项目合法的相关材料);
(四)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五)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六)设计施工单位制定的爆破作业方案;
(七)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对爆破作业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爆破作业单位自有或租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报告。(租用的,应提供租赁协议)
第十三条 安全监理单位应受建设单位委托,与委托单位签订作业合同。
安全监理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承接安全监理项目。
安全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与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无从属或利害关系。
安全监理单位承担爆破作业安全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爆破作业项目实施安全监理的,安全监理单位应确定安全监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A、B级项目安全监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为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二)C级或对公共安全影响较大的D级项目安全监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为中级以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三)D级及以下项目安全监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为初级以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安全监理单位应根据安全监理合同、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及公安机关审批意见,制定爆破作业安全监理方案。
第十六条 安全监理人员应实施现场监理,主要监理以下事项:
(一)设计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二)爆破有害效应是否控制在设计范围内;
(三)审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实施爆破作业;
(四)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包括现场保管设施是否符合规定,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及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领取、发放、使用、清退、销毁等环节安全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五)监督设计施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委托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监理人员应对爆炸物品领用、发放、清退、安全警戒、装填、连接、起爆、从业人员现场签字等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如实填写《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监理记录》,现场记录存档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项目完工后,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制作安全监理报告,分别提交给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和批准爆破作业项目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的,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组织对爆破作业单位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爆破作业单位,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及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